什么是RCEP?


RCEP即《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由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菲律宾、泰国、新加坡、文莱、柬埔寨、老挝、缅甸、越南、中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和新西兰15个国家签订,是亚太地区规模最大、最重要的自由贸易协定。


RCEP各成员普遍实现了较高的自由化水平。协定生效后,区域内90%以上的货物贸易将最终实现零关税,主要产品是生效立刻降税到零和10年内降税到零,有望在较短时间内惠及各国企业和消费者。


从成员间的零关税水平来看。我国对东盟十国、澳大利亚、新西兰承诺的最终零关税税目比例均为90%左右。除老挝、柬埔寨、缅甸3个最不发达国家外,其余东盟成员、澳大利亚、新西兰对我承诺的相应比例均略高于我承诺比例。我对日本、韩国承诺的最终零关税税目比例均为86%,日韩对我承诺的比例则分别为88%、86%。


从企业关注的具体享惠产品来看。以几个东盟主要国家为例,如印尼在原有的中国-东盟自贸协定基础上,就加工水产品、化妆品、塑料、橡胶、箱包服装鞋靴、大理石、玻璃、钢铁制品、发动机、电视、汽车及零部件、摩托车等对我取消关税。马来西亚进一步就加工水产品、可可、棉纱及织物、化纤、不锈钢、部分工业机械设备及零部件、汽车、摩托车等对我开放市场。菲律宾进一步就医药产品、塑料及其制品、化纤及织物、服装、纺织品、鞋、玻璃及其制品、钢铁制品、发动机零件、空调、洗衣机等机电产品、汽车及零部件等给予我零关税待遇。我国也在原有中国-东盟自贸协定基础上,就菠萝罐头、菠萝汁、椰子汁、胡椒、柴油、部分化工品、纸制品、部分汽车部件等对东盟开放市场。如果想要了解各成员的具体降税数据,可以登录自贸区服务网,下载各国货物减让表进行查询,可以直观地看到关注产品的降税幅度和期限。

填制要求


第 1 栏:货物启运自(出口商名称、地址、国家)


此栏应填写已办理原产地证书申请人备案的中国境内(不包含港澳台地区)出口商的名称、详细地址和国家,且应与备案一致。


第 2 栏:货物运输至(收货人名称、地址、国家)


此栏应填写 RCEP 成员方最终收货人名称、地址和国家。


第 3 栏:生产商名称、地址、国家(就所知而言)


此栏应填写货物生产商的名称、地址和国家。


生产企业若为保密可在“生产企业保密”前面打钩,系统直接显示“CONFIDENTIAL”,如果不知道生产商,可填写 “NOT AVAILABLE”。


如果证书货物由多个生产商生产,此栏填写“SEE BOX 8”,并在第8栏每项货物描述后列明对应生产商的名称、地址、国家。


第 4 栏:运输工具及路线(就所知而言)


此栏应填写货物从中国境内最后离境口岸的启航日期、具体运输工具名称及号码(出运后申报)或运输方式(出运前申报且具体运输工具名称及号码未知),如海运、陆运、空运等、RCEP成员方卸货口岸。


第 5 栏:供官方使用


由进口成员方的海关当局在该栏简要说明根据协定是否给予优惠待遇。申请单位应将此栏留空。


第 6 栏:项目编号


在收货人、运输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如同批出口货物有不同品种,则可按不同品种分列“1”、“2”、“3”……, 以此类推。


第 7 栏:包装唛头及编号


此栏填写的唛头及包装号应与发票、货物外包装上的一致。如货物没有唛头及包装号应填“ N/M ”或“ NO MARK”或“NO MARKS AND NUMBERS”。


如唛头为图文等较复杂特殊的内容,可在此栏填写“SEE ATTACHMENT”,并在证书背页贴唛(盖骑缝章)或 A4 白纸打印唛头(盖骑缝章)。


唛头不得出现中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制造的字样,也不能出现澳门、香港、台湾原产地字样(如:MADE IN MACAO, HONG KONG, TAIWAN)。CARTON LABEL、AS ADDRESS、AS PER INVOICE、AS PACKING LIST、AS B/L、 AS BILL OF LADING、COLOR LABEL 等不能作唛头。


第 8 栏:包装数量及种类;货物描述


包装数量必须用英文或阿拉伯数字表示,并注明货物具体包装种类。货物无包装的,应注明货物出运时的状态,如 “ NUDE CARGO ”(裸装)、“ IN BULK ”(散装)、“ HANGING GARMENTS”(挂装)等。


国外信用证要求填具体合同、信用证号码等信息可填写在商品描述特殊条款栏。


如果证书货物由多个生产商生产,每项货物描述后应列明对应生产商的名称、地址、国家。


第 9 栏:货物 HS 编码 (6位)


此栏填写第 8 栏每项货物名称对应的 6 位 HS 编码。


第 10 栏:原产地标准

此栏可填写的原产地标准包括:“WO”、“PE”、“CTC”、 “RVC”、“CR”、“PE ACU”、“CTC ACU”、“RVC ACU”、“CR ACU”、“CTC DMI”、“CTC ACU DMI”。


第 11 栏:RCEP 项下原产国(地区)


此栏填写货物依据《办法》第十四至十六条的规定,确定的 RCEP 项下原产国(地区)。企业若申请填写相关成员方最高税率原产国(地区),应在原产国(地区)后打“*”;


若申请所有成员方最高税率原产国(地区),应在原产国(地区)后打“**”。(例:JAPAN**)


企业申报字段为“协定原产国”以及“最高税率类型”。


第 12 栏:毛重或其他数量及价(FOB)


此栏应填写货物的正常计量单位。货物以重量计的则填毛重或净重,需加注“G.W.” (GROSS WEIGHT)或“N.W.”(NET WEIGHT)。


对于原产地标准采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包括“RVC”、 “RVC ACU”)的情况,此栏需显示产品FOB值,其余情况无需填写金额。涉及第三方,如已知第三方发票金额的,一般应填写第三方发票金额。未知第三方发票金额的,可填写国内出口发票金额。


第 13 栏:发票号码及日期


此栏填写发票号和发票日期。所填写的发票号码、日期应与清关发票一致。发票日期不能迟于提单日期和申报日期。如使用第三方发票,此栏必须填写第三方发票号码和日期。若该份证书只有一份发票,则只需要在第一项货物对应的本栏打印发票号和发票日期;若该份证书有多份发票,则需要在每一项货物对应的本栏打印发票号和发票日期。


第 14 栏:备注


本栏按顺序打印第三方信息、原始原产地证明信息(背对背证书)、经认证的真实副本信息、证书备注,换行展示。


(1)如果发票由第三方开具,应在此栏注明开具发票的公司名称、地址及所在国家或地区等第三方信息。


(2)若该份证书为背对背证书,需打印原始原产地证明信息,包括原始证明号、原始证明签发日期、签发国、首次出口的 RCEP 项下原产国(地区)、首次出口国的经核准出口商授权号(只有原始证明是声明时才需打印)。


(3)若该份证书为经认证的真实副本,需打印以下信 息 :“ CERTIFIED TRUE COPY ”;“ THE DATE OF ISSUANCE:XXX.XX.XXXX(副本 签发日期 ,例如:JAN.01.2022)”。


(4)证书备注可填写客户订单编号、信用证编号等信息。


第 15 栏:出口商或生产商声明


此栏填写申报地点、日期,申报地点应与签证地点一致,申请人授权专人在此栏签字。进口国国名必须是RCEP成员国,一般与最终收货人和目的港的国别一致。申报日期应为实际申请日期。


第 16 栏:签证机构


此栏填写签证机构签证地点、日期。


签证机构授权签证人员在此栏签字,签名应清晰,在提供给申请单位的证书正本和副本上加盖“中英文签证印章”,印章应加盖清晰,不能与签名重叠。


第 17 栏:其他标注


背对背原产地证书:勾选“Back-to-back Certificate of Origin”;


使用第三方发票:当发票是由第三方开具时, 系统自动勾选“Third-party invoicing”;


补发证书:申报日期迟于出运日期,系统自动勾选“ISSUED RETROACTIVELY”。


其他要求


证书的补发、更改和经认证的真实副本。


(1)证书补发。


货物装运后申请的证书为补发证书,证书可在货物装运 之日起 12 个月内补发。补发证书的第 15、16 栏日期应为实际申请、签证日期。原产地签证管理系统在补发证书第17栏“ISSUED RETROACTIVELY”前的方框内自动打勾。


(2)证书更改。


申请人证书内容需更改的,可自证书签发之日起一年内向原签证机构申请更改证书。


出口商确认未向进口方海关提交过原证书的,可办理电子更改。申请人应退回原证书,详细填写并提交更改/重发申请书。除申请更改的栏目、申请日期和签证日期为更改内容和实际日期外,更改证书其它各栏目应与原证书保持一致。签证人员签发更改证书后,收回并作废原证书。


原证书已向进口方海关提交过的,应办理手工更改。申请人应提交书面更改申请说明(更改申请书应注明修改原因及修改内容)和 原证书正副本,由签证人员审核后,在证书上以横线划去错误项目,在旁边空白处手写或打印正确的内容,在正确内容周围加“*”截止符,签证人员签字,加盖签证印章。


(3)经认证的真实副本。


申请人原证书被盗、遗失或损毁的,可在自证书签发之日起一年内向原签证机构申请重发证书。申请重发证书时,申请人应提供申请单位和丢证方书面说明及原证的复印件,经核实,予以重发。

自助打印


《RCEP协定文本》项下输新加坡、泰国、日本、新西兰、和澳大利亚、韩国、马来西亚 的原产地证书可为自助打印证书,相关事项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77号执行。


在途货物


《RCEP协定文本》生效之前已经从其它成员方出口,尚未抵达我国的在途货物,进口人在2022年6月30日前向海关提交有效原产地证明的,可以申请享受《RCEP协定文本》项下协定税率。


《RCEP协定文本》生效之前已经从我国出口,尚未抵达其他成员方的在途货物,2022年6月30日前,申请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规定申请补发原产地证书,经核准出口商可以开具原产地声明。